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及抽油幫浦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4年3月8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他人自用大貨車內之柴油,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油料損失(新台幣4,424元),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國小畢業,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及抽油幫浦1具,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行竊柴油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