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虎洲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欲就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向本院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71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7,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撤假扣押之裁定,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爰請求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辦理取回擔保金。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25日95雄院隆民良95執全字第2290號通知函、95年度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71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