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陳惠娟 相對人 陳成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成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成縣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成縣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因車禍,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若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但對於所在何處、民國幾年均答稱不知道等情,此有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對人、地定向感正確,問話亦可切題回答,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不佳,判斷力較一般人為弱,如需聲請監護宣告,須至醫院接受完整心理衡鑑並另出書面報告,目前狀態是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3名女兒,配偶已過世,其他女兒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本院調查筆錄、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60至63頁)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喬琳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