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孟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左○○為姑侄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傷害、恐嚇、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對告訴人恫嚇、辱
罵,且出手勾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係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接連以前開舉止為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晚輩,僅因家庭細故,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並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殊為不當,惟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甲○○是左○○之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庭,因不滿左○○對其祖母說話之語氣、態度,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左○○辱罵、恫稱:「幹你娘、要讓你死」等語,同時以手肘自後方往前勾住左○○頸部,藉此防制左○○之抵抗,致左○○名譽因此受損,同時感到害怕,且頭部、頸部及右前胸等處也因此血腫、挫傷並感到疼痛。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左○○於警詢之指訴。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