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范秀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華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商行及車輛,請於聲明中具體表明。)。
二、陳報請求返還欣合商行及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價額。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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