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169、2190、21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張菀純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金成於事實二、(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於事實二、(二)犯竊盜罪,計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事實二、(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1支、延長線2條、充電器1個、黑色西裝外套1件、襪子1雙及計時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 林永 住處前,利用林永外出未將該屋大門上鎖之機,逕行開啟該門侵入林永住處,徒手竊取林永置於神明桌上之OPPO廠牌手機1支、延長線2條及充電器1個得手。嗣於翌(30)日凌晨2時許,林永返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1月3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 蔡依 呈所經營之「IM服飾店」,趁 蔡依呈 沒有注意看顧的時機,徒手將蔡依呈掛在店外牆上展示之黑色西裝外套1件竊取得手。其後於111年2月2日上午7時28分許, 劉金城 又回到上述「IM服飾店」前,徒手竊取掛在牆上之襪子1雙得手。蔡依呈發現展示之衣物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人文新境牙醫診所」前時,持木棍敲擊 吳帛 霓所有置於診所前之飲水機,破壞飲水機之出水口(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飲水機上之計時器1個得手。
其後吳帛霓發現飲水機遭破壞且計時器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菀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