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三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八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丙○○及甲○○分別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85-1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丙○○並無任何使用權源,而其所有之三樓磚造違章建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85-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甲○○並無任何使用權源,而其所有之二樓磚造違章建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85-1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分別將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96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之前原告有叫被告丙○○買,被告丙○○有叫原告鑑界,但原告沒有鑑界給被告丙○○,被告丙○○現在要買也不知道要找誰買。原告的土地是拍賣取得,被告丙○○的房子是在被告丙○○國小的時候就蓋好了,後來火災燒掉,所以被告丙○○又翻修成現在的樓房,原來的磚瓦平房是被告丙○○與兄弟、父親蓋的,後來火災以後是被告丙○○個人翻修。系爭185-5地號土地本來是祭祀公業的土地,後來被拍賣,系爭185-5地號土地本來也沒有被告丙○○的名字。被告的房子沒有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有要跟原告買,但沒有地籍圖,原告後來也沒有消息。系爭185-12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是別人蓋的,被告甲○○向訴外人買房子連地,立有杜賣契字,沒有移轉土地,因為買的是使用權,被告的房子沒有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85-1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系爭185-5地號土地有被告丙○○之三樓磚造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185-12地號土地,目前有被告甲○○之二樓磚造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被告丙○○自認原來的磚瓦平房是被告丙○○與兄弟、父親蓋的,後來火災以後是被告丙○○個人翻修為三樓磚造房屋,應認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為被告甲○○向他人所購,有被告甲○○提出之杜賣契字為證,惟因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物,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甲○○雖未取得所有權,然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被告二人自均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185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22平方公尺之三樓磚造建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185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點14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建物拆除,被告二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丙○○│53.22%│├────────┼─────────┤│甲○○│4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