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李汶燈 )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八月,二罪併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迄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行止,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日晚間約十一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成年友人家中,飲用罐裝啤酒三、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一九五公里北向處時,其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遂自行駕車打滑翻覆而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即0點七八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依據卷附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對照上述說明可見其肇事機率已達一般駕駛人之十倍,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其該當本條罪責,毫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八月,二罪併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迄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酒測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便利,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仍貿然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