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1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41、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中風,且雙眼失明須被告時常照料送醫就診,且被告須負擔全家生活費用,被告已知悔悟,且每日至署立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請從輕量刑云云。茲審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又揆之被告前自84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後仍陸續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迭據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則於92、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96年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等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衡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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