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第4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0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
(一)96年8月21日2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50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6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1日2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被告於96年8月25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合計淨重1.50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1.19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有該局96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200號、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38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淨重2.69公克、空包裝總重2.0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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