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曾任城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乙○○因處理丁○○在該社區內開設商店之問題而徵詢戊○○之意見,丁○○遂對乙○○、戊○○心生不滿。 田條木 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酒後至乙○○所開設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 集琳 玻璃行,欲偕乙○○一起找丁○○喝酒,惟遭乙○○拒絕,適甲○○在該處對乙○○述說丁○○在城龍社區內之行為,引發田條木不滿,田條木即至丁○○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住處,欲偕同丁○○找甲○○理論,丁○○適在其住處與丙○○等人飲酒聊天,先由丙○○至乙○○所開設之集琳玻璃行了解情形, 嗣田條木 (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即至其住處拿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再偕同丁○○共同至上開集琳玻璃行,丁○○(所涉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竟向甲○○恐嚇稱:「若不出去,等一下會更嚴重」等語,適戊○○至集琳玻璃行欲找乙○○,丁○○即對戊○○稱:「地下主委,那麼晚還沒睡」,丁○○即與戊○○發生口角而發生扭打時,戊○○與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胸挫傷壓痛、左肩挫傷瘀血、右手背及無名指瘀血、左手姆指及中指多處淺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打丁○○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丁○○先出手打戊○○,伊是去拉開他們,伊也被他們打幾下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甲○○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殺人未遂案)偵查證稱「.. 楊某 說要我出去,若不出去等一下會更嚴重,我很害怕不敢出去,後來 田某 不知如何進來拉我衣服到外面談話, 廖某 剛好來找 張某 ,楊某見廖某便以拳頭打廖某胸部,並說你是地下主委,給我小心點,楊某拍打廖某胸部約三、四下,廖某推開他,二人便發生扭打,二人倒在地上,後來廖某起身我看見他左下部腹部受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殺人未遂案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有與丁○○發生拉扯(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如述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顯非單純拉扯所致。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