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卷之偽造 吳進義 為發票人之本票捌張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卷附之偽造吳進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偽造以「吳進義」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八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其位於宜蘭市○○路○○○巷三十四之二號三樓住處,向乙○○訛稱係其所收受之客票,而交付乙○○,以作為清償其先前交付乙○○如附表一所示以 沈曉曼 為發票人之八張本票之部分票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乙○○至丙○○前揭住處索討欠款,發現沈曉曼係丙○○之別名,及系爭八張吳進義之本票,亦非丙○○收來之客票後,始知受騙。又乙○○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以其所有(00)0000000號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促丙○○清償債務時,丙○○竟在電話中以「你若出門,我就叫人把你綁到山上」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交付附表二所示八張本票予乙○○等情,惟否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八張本票係乙○○叫伊簽發後交給她的,伊不知道作何用云云;另坦承於右揭時間,在電話中對乙○○稱你若出門,我就叫人把你綁到山上去等語,惟否認恐嚇,辯稱那只是氣話云云。惟查:
(一)行使偽造之附表二所示八張本票部分:
1、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本票其發票人之地址係記載被告住處之「宜蘭市○○路○○巷34─2號3樓」,與被告坦承(詳理由四)其所簽發附表一所示之八張以沈曉曼名義簽發之本票所記載者相同,且字跡經送鑑定結果亦相同,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九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另系爭八張本票上發票人「吳進義」三字,與被告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吳進義」三字,經肉眼比對結果,其字形、筆觸、神韻均雷同;被告在歷經偵查及本院多次訊問後,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時,終亦坦承「吳進義、金額、日期、住址」均是伊所寫,然被告未經吳進義之同意簽發該八張本票,其顯係冒吳進義之名而偽造,足堪認定。雖其辯稱係乙○○要其簽發云云,惟本院問其為何乙○○要其簽發吳進義之本票交付,亦答稱不知道,以被告經常使用本票之人,竟會不知冒他人之名簽發本票之責任嗎?竟會毫無理由地應乙○○之要求偽簽他人之本票?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又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本票其中四張所按捺之指印,非被告之指紋(另四張無法鑑定),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八年十月十九日局紋字第一0一五一二鑑定書附於偵查卷足按,惟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上之簽名,除得以蓋章代之外,尚不得以按指印代之,系爭八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已完成簽名,票上所蓋指印非票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縱非被告之指印,亦不影響被告偽造系爭八張本票之行為。
2、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八張本票後,訛稱係收來之客票,交付予乙○○,以清償其先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本票屆期未清償之部分票款等情,業據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中指述明確,且有乙○○於偵查中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本票原本、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本票原本及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電話錄音帶二卷及其譯文附卷足稽,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訛稱附表二所示八張本票,係收來客票,而交付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八張本票之部分票款等情非虛,可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簽發上開吳進義之本票,並表示不認識吳進義,不可能偽造及交付系爭八張本票給乙○○云云,後又翻異前詞供稱吳進義有叫伊在空白本票上寫住址給他云云,最後史坦承有簽發系爭八張吳進義之本票交付乙○○,但辯稱係乙○○叫伊簽發的云云,估不論其辯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外,吳進義亦不可能會毫無原由地叫被告在空白本票上寫其住址,另本院問其為何乙○○要其簽發吳進義之本票交付,亦答稱不知道,顯悖於常情,已如前述。
3、至告訴人乙○○稱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以沈曉曼名義簽發之本票八張,係基於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雖可聽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但究否為借貸關係,仍無法自上開電話錄音確切獲得證明,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雙方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交付乙○○如附表二所示八張偽造本票,應只是佯稱清償附表一所示八張本票部分票款,尚難遽認其有表示係清償借款,公訴人認係被告佯稱清償借款之擔保,尚有未洽。
4、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冒吳進義之名,偽造以吳進義為發票人之系爭八張本票後,復持以交付乙○○以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本票部分票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恐嚇乙○○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間,在電話中對乙○○為右揭恐嚇言詞,惟辯稱只是氣話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電話中以「你若出門,我就叫人把你綁到山上」等語,恐嚇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電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被告亦坦承有對乙○○為上開恐嚇之詞,此部分事證已明確,雖被告辯稱只是氣話云云,然上開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所為恐嚇之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害人乙○○亦因之而心生畏懼,被告辯以只是氣話,縱屬實,亦無礙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八張本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本票罪,其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本票罪。又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八張偽造本票,訛稱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八張本票,目的在使告訴人不立即對附表一所示八張本票追索,其並未因此另詐取到其他款項,亦不因此使乙○○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八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消滅,以另詐得毋庸清償票款之利益,是被告除偽造並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本票之行為外,並未另有詐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並與偽造本票罪有牽連關係,自有未洽。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詐騙告訴人在先,經告訴人發覺後追償時,又對告訴人恐嚇及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不願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卷附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八張,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乙○○借款並以沈曉曼之署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本票面額共二百十萬元交付乙○○,資為清償借款之依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乙○○始發現丙○○為真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八張本票係其簽發,且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指紋經送鑑定確為被告之指紋,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八年十月十九日局紋字第一0一五一二鑑定書附卷足憑,是附表一所示八張本票確係被告簽發,足堪認定。次查被告供稱其親戚朋友都知道伊叫「沈曉曼」,伊來宜蘭十幾年都用該名字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小孩保姆 劉志忠 及被告之女 黃詩庭 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自稱沈曉曼或其母親叫沈曉曼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別名叫沈曉曼,是被告雖未以真名而以其別名沈曉曼簽發附表一所示八張本票,仍無偽冒他人名義之情形,持票人得對發票人行使之票據權利,並不因發票人使用別名而有不同,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須偽造他人名義或未經他人同意,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被告交付乙○○之上開八張本票既非偽造,即無施用詐術可言,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之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起訴被告除偽造有價證券外,又與詐欺罪有牽連關係,即均屬無可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行使偽造吳進義本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0一條第一項、第三0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