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 廖阿里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出價新台幣六千元之標單上之「廖阿里」署押壹枚,以及偽造 廖月霞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出價新台幣六千元之標單上之「廖月霞」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招集一組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三十名如附表所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每月一日開標,會期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結束。詎乙○○因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未經會員廖阿里之同意,冒用廖阿里之名作成六千元之標單,並偽造廖阿里之簽名,加入競標行使之,並因係最高標而得標,使活會會員 黃金珠 、 辜玉蘭 、 陳雅芳 、 陳青華 (二會)、 雪芳 、南昌、甲○○、 小玉 (二會)、 雪麗 、 游月瑛 、丙○○、 謝余紅英 、廖月霞(二會)、 陳香 、 孫應臣 (二會)、 楊朝全 、 許明根 、 吳雲龍 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元(擁有二會者交付四萬元)予乙○○。嗣又於同年十月一日,未經廖月霞同意,以相同之方法偽造廖月霞出價六千元之標單得標,並使活會會員黃金珠、陳雅芳、陳青華(二會)、雪芳、 陳滿 、小玉(二會)、雪麗、游月瑛、丙○○、謝余紅英、陳香、孫應臣(二會)、楊朝全、許明根、吳雲龍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二萬元之會款予乙○○。嗣因乙○○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因負債過重,無力支付,不得不停止開標,且避不見面,經活會會員丙○○、甲○○追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自訴到院。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未經活會會員廖阿里、廖月霞之同意而偽造其等標單冒標會款之事實,核與自訴人丙○○、甲○○指訴相符,並有記載每會得標情形之標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甚明。被告雖又辯稱因其自己另有其他活會,故想先行標取後,以其他活會清償廖月霞、廖阿里等語,惟查被告既未事先徵得同意,而以其他活會名義作成標單標得會款,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即已成立,縱嗣後得被冒標會員之同意,並賠償其損失,僅為事後彌縫之行為,對其構成犯罪並無影響,是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冒用會員名義作成標單競標,並標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偽造會員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係以同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係因需款恐急而一時失慮觸法,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態度尚佳,並已與所有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活會會員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之廖阿里、廖月霞之標單各一紙雖已行使而未扣案,惟其上廖阿里、廖月霞之署押各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配偶,於乙○○倒會後,對於會員之追問亦無法清楚交代,且避不見面,而認被告丁○○亦觸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雖係乙○○之配偶,但乙○○之互助會事務其從未介入,根本不知乙○○冒標會款之事等語。而經查共同被告乙○○亦供稱其夫丁○○均未過問互助會之事務,且自訴人認定被告丁○○與乙○○共同犯罪,僅係以二人為夫妻,以及乙○○倒會後丁○○亦無法交代詳情及避不見面等情為據,惟究竟丁○○對於乙○○冒標廖阿里、廖月霞會款之過程中,究有何犯意之聯絡或分擔實施犯行之事實,自訴人並無法確實指明。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標會時均只有乙○○在場,不知丁○○在做何事,顯然與被告丁○○所辯其未介入互助會事務等語相符,而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憑認定被告丁○○對被告乙○○冒標會款之犯行確屬知情並參與,自難僅以其二人為夫妻即認定其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丁○○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