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上邂逅認識乙○○(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幾度晤面後,見 翁壽 青年邁可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乙○○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宜蘭縣員山鄉內城郵局書寫提款單詐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元,得逞後再伺機將存摺及印章還予乙○○。因認被告涉犯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提款單、存摺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進入內城郵局,惟堅詞否認有何冒領翁壽請郵局存款等情事,辯稱:其與乙○○認識約二月餘,並未曾受乙○○之委託代為領款。其無竊取乙○○之存摺、印章,亦不知乙○○之存摺密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內城郵局,僅係詢問公車班次及時刻,並無持乙○○存摺、印章,冒領十一萬三千元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具體指稱:其與被告甲○○○相識約一月餘,以往
均委託被告代為領款(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九頁)等語綦詳,然觀之宜蘭郵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宜郵字第九十一號函附之被害人乙○○在宜蘭郵局第四支局所設立八00三一八─六號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之十四筆存、提款往來單據可知,乙○○右開帳戶內,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十一萬三千元外,最近二筆往來紀錄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九月十七日各提領一千元、八千元。是被害人與被告相識期間,其右開帳戶內並無存、提款往來紀錄,從而,既被害人所述前情核與實際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情節有所不符,要難遽而認定被告確有代乙○○領款之事實。更難由此推斷被告甲○○○知悉被害人帳戶密碼,得以冒領其帳戶內之十一萬三千元。本件自難單憑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予以認定被告確有冒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
㈡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國字壹至拾、萬、千、元各十次,並篩選宜蘭郵局前揭函
附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乙○○帳戶內之十四筆存、提款單據中之五紙,連同被告所提出之電話簿一本,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俾以確認待鑑存、提款單中,究否有被告之筆跡,然因送鑑待鑑字跡與送鑑案發前參考字跡,兩者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而無法確實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0三四五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此鑑定結果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亦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
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職是之故,本院依職權,總合被告於偵審中當庭書寫及庭呈電話簿內之文字,與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內筆跡比對結果,認兩者字跡之運筆、勾勒、結構、慣性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屬迥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甚明。從而,被告所持未於案發當日至內城郵局填寫提款單冒領乙○○存款等辯詞,洵屬有據,尚堪採信。
㈣綜據上述,本件偽造提款單上之字跡,既非被告甲○○○所書立,即難認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指偽造提款單加以行使之犯行。又被告苟無行使偽造提款單冒領乙○○存款之犯行,即可據以推知被告主觀上要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郵局陷於錯誤,致為發放被害人存款之財產上處分行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更得予以推論被告要無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被害人存摺、印章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是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各項罪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竊盜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內既已詳加記載竊盜之事實,即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