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為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鄉○○路,欲右轉文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行駛由 何慧華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女 黃藍萱 ,000年0月0日生),致何慧華倒地後,遭前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受有頭胸部輾壓傷、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及肺挫傷休克當場死亡。(黃藍萱則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宗第八、九頁)及照片十二張(見同上卷第十二至十七頁)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何慧華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證明書、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由本案被害人何慧華倒地後當場死亡之照片上視之(見同上卷第十二、十四頁),被害人所戴安全帽上之透明罩,已與安全帽本身脫離,且由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安全帽因遭受重物之擠壓而破裂,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何慧華之頭部及胸部有輾壓傷,顱骨有開放性骨折,是知被告乙○○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於轉彎至文成路口時,該車之右後車輪有輾壓過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方始造成被害人何慧華有如前揭所述死亡之結果。
二、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本案被告乙○○為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車司機,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附於相驗卷可參,案發當時被告係載運貨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三頁被告供述),是被告乙○○駕駛前述營業大貨車送貨,係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之社會活動,自係屬業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行進中,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擦撞被害人何慧華及黃藍萱;且被告亦坦承其於轉彎時沒有特別注意,是其駕駛若此大型車輛(總重為十五公噸,見行車執照),於轉彎之際,竟未加查悉行車動態,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何慧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因同一之業務過失行為,亦同時致人受傷(黃藍萱之受有傷害),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係一個過失行為所犯,雖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斷,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其肇事後態度暨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相驗卷宗第三十一頁調解筆錄,業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核定在案)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