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之公用電話筒上方,拾獲丙○○先前因失竊而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五0四室之租處,甲○○明知 范東興 持有之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乙○○於八十四年間在臺北市某處郵局外遺失之物),竟另行起意,向范東興索取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租處,甲○○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經警於其所攜帶皮包內搜得該二枚國民身分證,始為警發覺上情。甲○○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解送檢察官實施偵查,嗣其於偵查期間逃匿,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緝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拾得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自范東興收受乙○○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我撿到丙○○身分證本想寄回去,後來范東興將另一枚身分證交給我要我也寄回去,我本想二張身分證都寄回去,但就被捉了,我沒有將身分證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拾獲之丙○○國民身分證,係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住處失竊之事實,為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丙○○於警局領回該枚國民身分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則該枚丙○○之國民身分證,顯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公訴人認係遺失物,尚有未洽。又被告向范東興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乙○○於八十四年間,在臺北市某郵局外遺失之物,為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指認卷附之該枚國民身分證影本無誤,是被告收受之乙○○國民身分證,係屬他人拾得後侵占入己之贓物無疑。㈡被告雖否認有將該二枚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之意思,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係范東興告知被告其拾獲國民身分證一枚,被告乃主動要求范東興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伊之情,為范東興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是范東興要求被告代為寄還而交予被告云云,顯屬虛妄。再參以被告不僅持有該二枚國民身分證至少有二個月之久,卻遲未有何寄還之舉,且其亦將上開二枚國民身分證置皮包內隨身攜帶,則益見被告應有將該二枚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上項辯解,尚難採信。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尚無足取,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收受贓物罪,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認識為贓物而收受乙○○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該部分犯罪之法定刑。茲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事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時效,均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九五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先後著有解釋。查警方查獲本案並將被告解送檢察官偵查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有偵查卷附之筆錄可證,是檢察官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緝獲被告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又公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情,亦有本院收狀戳之記載在卷足稽。依據此等檢察官開始偵查時間、發布通緝時間、緝獲時間、提起公訴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時效應尚未完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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