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而先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起訴書誤載為一八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及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一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公訴人以甲○○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由提出聲請,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亦經臺北縣衛生局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北衛檢字第三七六七六號函檢送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一公克)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陸㈠字第89058103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且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僅為一次、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自行組裝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要件尚有不合(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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