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詳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澤興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紅保有限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自認系爭二張支票及其上之背書均為真正,惟抗辯原告公司係訴外人紅保有限公司之材料供應商,原告公司因紅保有限公司曾對原告公司有跳票紀錄,不願對紅保有限公司供應原料,致紅保有限公司無法代工出貨予被告任職之聯力有限公司,經三方協調,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背書,方願接受紅保有限公司開出之支票,被告基於為原告公司之保障,並幫助紅保有限公司之創業機業,乃於系爭支票簽字背書,並由紅保有限公司之代工款轉支付原告公司作為清償,詎紅保有限公司之代工款並不足支付票款,原告公司仍存入該支票,以致跳票;又系爭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原告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提示期限,應對於背書人即被告喪失追索權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紅保有限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其發票地為台北市,其付款地為台北縣,執票人即原告未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提示未獲付款,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依上開規定,不得向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原告即執票人仍本於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就上開支票給付票款,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四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聯邦商業銀│UA一二九│肆拾萬元│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四月十│││行蘆洲分行│八九九六││年四月│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十五日│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聯邦商業銀│UA一二九│肆拾萬元│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六月十│││行蘆洲分行│九○○○││年五月│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十五日│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