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穗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穗林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穗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入槍管未貫通,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又以500元之代價,購入未填裝火藥,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子彈數顆後,即於106年3月底某日,在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鎮○路○○○巷3之1號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鑽1支(未扣案)貫通槍管,而將前述購得之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將火藥填充於前述購得之裝飾子彈內,接續製造出非制式子彈共計5顆,然其中僅有4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另1顆則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製造完成後並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警方據報李穗林涉嫌改造槍枝,乃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進而於106年4月27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李穗林(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第36頁、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第68至69頁、第92頁、第94頁反面),並有本院所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53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鑑定後之槍彈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第44頁、第72至77頁、偵卷第37頁),以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一)3顆,認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4663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存卷足據(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卷第28至30頁),而經本院再將上開2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送驗結果為:「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013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與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子彈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據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填裝火藥但無殺傷力,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漏引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非未經起訴,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法條,自應予以審理。
(二)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
我在模型店買入玩具手槍及裝飾子彈,就帶回租屋處進行改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的時間都是在106年3月底,地點是在租屋處,我是同時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造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其中4顆具殺傷力既遂、餘1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一罪。被告同時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5年6月1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卻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4顆有殺傷力而既遂,另1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所為實有未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酌以被告自陳未婚、現職為鐵工、學歷為國中肆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為被告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生之物,且因無法擊發而仍具子彈之外型,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乙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無沒收之必要,或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與依據,均詳如附表「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說明」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應沒收之物││││││沒收之說明││├──┼──────┼──┼─────────────┼──────────┼──────┤│1│改造手槍(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具殺傷力之改│││枝管制編號:││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造手槍壹支(│││0000000000號││,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之│槍枝管制編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罪宣告沒收。│:0000000000│││││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4│││││││66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2│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均已因試射擊發後而失││││││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能,無沒收之必要,爰││││││發,認具殺傷力。(依據同上│不予宣告沒收。││││││)│││││││另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01321號,│││││││見本院卷第52頁)│││├──┼──────┼──┼─────────────┼──────────┼──────┤│3│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已因試射擊發後而失其││││││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予宣告沒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466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4│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不具殺傷力之│││││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物,然為被告犯非法製│直徑9.0mm非│││││,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造子彈未遂罪所生之物│制式子彈壹顆│││││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因無法擊發而仍具│。│││││。(依據同上)│子彈之外型,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5│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與被告本案非法製造││││殘渣袋│1包││槍彈之犯行無涉,爰均││││玻璃吸食器│1個││不予宣告沒收。││││白色粉末│1包││││└──┴──────┴──┴─────────────┴──────────┴──────┘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警一卷│││00000000000號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警二卷│││00000000000號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偵卷│├──┼─────────────────────────────┼─────┤│4│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本院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