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鴻圖律師
寅○○律師 洪堯欽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毖嘉 律師
李文中 律師 羅啟恆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
王世平 律師 曾大中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
梁淑華 律師丑○○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 律師
鍾永盛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丑○○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張秀夏 律師 李宜光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丁○○、己○○、辛○○、庚○○、子○○、戊○○、壬○○、癸○○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己○○、辛○○、庚○○、子○○、戊○○、壬○○、癸○○因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3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被告丙○○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乙○○涉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等罪嫌;被告己○○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辛○○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1(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等罪嫌;被告 吳國禎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被告子○○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之2第1項(檢察官移送併辦中華商銀違法放貸台力公司部分),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1(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刑法第342條等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上開被告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丙○○、丁○○、己○○、辛○○、庚○○、子○○、戊○○、壬○○、癸○○均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丙○○、乙○○、丁○○、己○○、辛○○、子○○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被告子○○、庚○○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被告辛○○、壬○○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是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戊○○、癸○○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丙○○、丁○○、己○○、辛○○、庚○○、子○○、壬○○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並諭知被告丙○○、丁○○、己○○、辛○○、庚○○、子○○、戊○○、壬○○、癸○○均禁止接見通信;且於96年6月5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均自96年6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於96年8月7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個月屆滿前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2個月期限於96年10月8日屆滿前之96年9月26日對在押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①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7條之1等罪嫌;②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③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④被告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86年6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等罪嫌;⑤被告辛○○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⑥被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⑦被告子○○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⑧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⑨被告壬○○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⑩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且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上開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丙○○、乙○○、丁○○、己○○、辛○○、庚○○、子○○、戊○○、壬○○、癸○○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被告丁○○、庚○○、子○○、壬○○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被告乙○○、丁○○、戊○○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暨被告庚○○、子○○所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其中被告丁○○、戊○○、癸○○部分,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發覺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丁○○、戊○○亦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上開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上開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丙○○、乙○○、丁○○、己○○、辛○○、庚○○、子○○、戊○○、壬○○、癸○○所為均為力霸集團(如後列各該公司)領導階層,分別身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長期參與決策及執行,均未依照法令章程執行渠等應盡之職責,復依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渠等未涉犯罪,且綜觀渠等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上開在押被告或配合被告甲○○以起訴書附表甲一所示68家小公司(下稱小公司)彼此間循環買賣、窗飾盈餘之假交易資料,自其他金融機構詐貸金額約新臺幣131億元,或將力霸集團(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資金以長期投資小公司、將資金貸與小公司、為小公司作背書保證、為小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向小公司購買房地產、預付小公司虛偽之穀物、黃豆交易貨款、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與小公司為假買賣、假交易、由小公司及被告己○○、辛○○等自然人以鑑價不實之房地產為擔保向友聯產險超額貸款等方式,將集團內部資金不斷掏出,復由被告辛○○、壬○○、子○○、庚○○等以要求授信戶以搭配購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為條件,始允放貸予未合授信要件惟需款孔急之授信戶(共新臺幣3,469,980,680元,其中新臺幣511,200,000元流入力霸集團),或為其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共15億3,470萬元,其中6億元流向力霸集團),造成力華票券、中華商銀及授信戶損失,總計掏出後非法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571億3,824萬7,499元與美金1億4,705萬4,489元,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而被告己○○、乙○○、子○○、戊○○復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等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是否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待調查釐清。而就被告等所為關於侵占或掏空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亞太固網等犯罪事實之詰問證人程序尚在陸續進行中,犯罪事實尚未臻明瞭,參以渠等於本院多次訊問時,率皆以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面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及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為若不將被告等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丙○○、乙○○、丁○○、己○○、辛○○、庚○○、子○○、戊○○、壬○○、癸○○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96年10月9日起對上開被告均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適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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