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6年5月8日、同年8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羈押至今已有8月餘,對案情均坦承不諱,茲因被告家境不佳,尚有高齡70歲之母親及3名子女有待奉養、養育,配偶又患有重度憂慮症,不堪長期因被告遭羈押及生活費用之事煩憂,已有輕生意念,被告恐其發生不幸,請鈞院准予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僅坦承有如起訴書附件編號五所載之竊盜犯行,且其雖對其他竊盜犯行加以否認,惟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據,另有血跡鑑驗書、指紋鑑驗書、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贓物可佐,足認其涉嫌上開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次復涉犯於95年間之7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未合,此外,亦查無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情形之事證;至被告以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於法無據,且本件經核亦非能以責付取代其上揭羈押之目的。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或請求以責付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