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5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確定,而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