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4日23時9分在國道三號南下279公里處,經警以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任意變換車道不遵守管制規定等情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進時,有前車同行,然警方並無照片可資參照,尚難証明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違規超速。又當時異議人駕車於內線車道專心行駛,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件既無相片可資証明異議人違規,原處分即屬有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及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4日23時9分在國道三號南下279公里處,有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任意變換車道不遵守管制規定之情形,業據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呂志坤及 陳立武 告發屬實,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執勤之警方並無相片可資佐証云云。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依法取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告發權利,而警察人員於告發取締時,如有足夠之裝備及儀器,足以証明違規人之違規行為,則違法事証明確,並無爭議,惟當警方人員於告發取締時,遇緊急情況、無法蒐証或難以蒐証之情形,如一律須經蒐証,則顯然無法達成交通取締之目的,例如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任意駛出邊線等,如未賦予警方人員判斷之空間,則該項違規行為之取締,將難以執行。
(二)交通違規處罰之目的,在於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亦即在於取締違法交通行為,確保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之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交通違規取締之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之証據法則,亦應較為寬鬆,以符合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否則如每件交通違規均須如同刑事案件般採嚴格証據法則,則國家須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始能將每件交通違規行為採証完全,如此顯然不符合比例性原則,故於衡量行政罰之輕微性,執行之緊急性,原則上須賦予警方裁量及判斷空間,除非其執行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執行之行為反於真實,否則應尊重執行人員執行之公信力及裁量權。
(三)故警方於取締類似變換車道或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時,雖無其他証據,惟依警方之判斷,而當場攔停告發,此時即應尊重執行人員之裁量及判斷空間,而加以維持。同理,對於違規超速之行為,由於違規行為人極易查覺警方之執行地點,如遇有警方攔檢點則減速慢行,過了攔檢點,則肆無忌憚的超速,由於一般照相儀器對於遠方之超速車輛根本無法清晰採証,故造成遠方車輛違規超速無法取締之情形,故警方乃採用可以於遠處即加以鎖定之雷射測速槍以避免違規人之投機,惟由於科技之限制,在距離二、三百公尺或更遠處尚無法鎖定照相,而須由警方以儀器鎖定超速之車輛採取攔查之方式告發,如謂此種方式因無相片而無法加以裁罰,則對於車輛在攔檢點遠處超速之行為,除非於全國各公路架設密集之照相設備,否則根本無從取締,對於交通安全難謂無妨礙。故本院認為警方執行人員於與異議人尚無認識或仇恨之情形下,單純以雷射測速槍取締違規超速行為,其取締行為外觀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証據足以証明執行人將已存在之其他車輛超速之資料,用以誣陷異議人,而依雷射測速槍採証之資料,異議人既已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依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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