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1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2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5月5日、89年5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7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09年5月5日,約定利息按年息3.325﹪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後,仍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939號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