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及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某時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許,在嘉義市○○路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建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鍊袋二個,且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第93頁),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參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率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鍊袋二個扣案可證,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在上開法律修正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仍未思悔改,連續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鍊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該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外,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止,另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詞、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夾鍊袋二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證據方法,就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言,其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復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裁判時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行為時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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