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卅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五年交聲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證據法則之適用乃法治國原則下應遵守法則,無論是刑罰、
行政罰,均通體適用,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明。又認定事實需有積極證據,雖證據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然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可言(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固舉發抗告人甲○○有超速行駛及拒絕
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惟抗告人行駛舉發路段時,因有前車同行,此有 劉美智 證明可資佐證,相較於舉發單位則無證據可證明,此觀國道公路局函覆稱:無法提供照片即明。詎原審以:交通違規取締為行政罰並非刑罰,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證據法則,亦較為寬鬆云云,顯有違上揭判決意旨。又抗告人拒絕停車,實因抗告人行駛內側車道,且為高速行駛(按第二高公路其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而抗告人前方既有車同行,基於行車安全,在專心駕駛情形下,豈能看見路肩有警員攔停,此依經驗法則判斷,即可得知。然原裁定竟僅憑尊重執行人員之公信力及裁量權,即隨意認定,此舉與警察國家何異?此乃完全脫離法治國原則。㈢綜上所述,基於憲法保障人權權益,法治證據,無異為最基
本要求,舉凡影響人民權益行政處分,自均須符合相關行政程序。而高速公路執行測速儀器準確性、是否定期校正等資料,均屬重要證據,自應由舉發單位提出為是,而非由原審,以「雷射測速槍,其取締行為,外觀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執行人員,將已存在之其他車輛超速資料,用以誣陷抗告人」云云,隨意認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處分人駕駛DB─六九七三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九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七九公里處,有超速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任意變換車道不遵守管制規定等情,業據當時執行勤務警員 呂志坤陳立武 告發屬實,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屬實,應堪認定。
㈢至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執勤警方,並無相片可佐。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依法取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告發權利,而警察人員於告發取締時,如有足夠裝備及儀器,足以證明違規人違規行為,則違法事證明確,並無爭議。惟當警察於告發取締時,遇緊急情況、無法蒐證或難以蒐證情形,如一律須經蒐證,則顯然無法達成交通取締目的。例如,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任意駛出邊線等,如未賦予警員判斷空間,則該項違規行為取締,將難以執行。⒉又交通違規處罰目的,在於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亦即在於取
締違法交通行為,確保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必要手段,而交通違規取締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證據法則,亦較為寬鬆,以符合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否則如每件交通違規,均須如同刑事案件般,採嚴格證據法則,則國家須付出極大社會成本,始能將每件交通違規行為採證完全,如此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衡量行政罰輕微性,執行緊急性,原則上須賦予警方裁量及判斷空間,除非其執行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執行行為反於真實,否則應尊重執行人員,執行公信力及裁量權。
⒊從而,警方於取締,類似變換車道或不服取締逃逸等違規行
為時,雖無其他證據。惟依警方判斷,當場攔停告發,此時即應尊重執行人員裁量及判斷空間,而加以維持。同理,對於違規超速行為,由於違規行為人極易查覺警方執行地點,如遇有警方攔檢點,則減速慢行,俟過攔檢點,則又肆無忌憚超速,由於一般照相儀器,對遠方超速車輛,根本無法清晰採證,故造成遠方車輛違規超速,無法取締情形,故警方乃採用可於遠處即加以鎖定雷射測速槍,以避免違規人投機,然由於科技限制,在距離二、三百公尺或更遠處,尚無法鎖定照相,而須由警方以儀器鎖定超速車輛,採取攔查方式告發,如謂此種方式因無相片,而無法加以裁罰,則對於車輛在攔檢點遠處超速行為,除非於全國各公路架設密集照相設備,否則根本無從取締,對於交通安全,難謂無妨礙。故原審認為,警方執行人員與受處分人,尚無認識或仇恨情形,單純以雷射測速槍,取締違規超速行為,其取締行為,外觀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執行人員,將已存在其他車輛之超速資料,用以誣陷受處分人。而依雷射測速槍採證資料,受處分人既已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依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而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㈠抗告意旨指稱:舉發單位無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位所憑測速儀器,其是否準確未有相關資料可佐,顯見本件認定抗告人違規,有違刑事證據法則云云。惟本件取締當時所使用雷射槍,係LTI-20‧20型式,經原廠檢驗合格始得出廠,且經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該鑑測報告中譯本,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暨經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派遣工程師檢修校正完竣,該雷射槍測量目標車輛速率範圍,在每小時負一九九至正一九九英哩內,測量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負二至正一英哩,有效測量目標車輛距離,為五十至六百英呎,當雷射槍測速器十字線瞄準來車車頭,如該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距離,而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有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公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LTI20‧20型雷射測速槍譯本及本件取締當時所使用雷射槍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度儀器維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二至四七頁)。足見警方本件所使用雷射測速槍,應屬準確,故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抗告人指稱,本件僅憑雷射槍測速,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要非可採。㈡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係在保持行車安全及專注行車情形下,故未能察覺路旁有警員攔停舉動云云。然警員執勤時,尤其是舉發駕駛人違規情事,因渠等係專業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自會考量取締現況,有無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本件警員於測得抗告人超速違規行為時,警員乃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以指揮棒明確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然抗告人車輛,並未立即驅往路肩停車受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且依抗告人提出同車者劉美智書面證詞謂:抗告人當時係於最左內線車道上行駛,因另有他車行駛抗告人車前,當我發現警員閃光指揮棒時,曾問抗告人是否在指你等語;抗告人回稱:不是;於是抗告人乃繼續前行,直至聞到鳴笛聲,始知警員係追抗告人車輛,抗告人始減速,並緩緩向路肩靠停等語(詳原審卷七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六月廿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154號函文大致相符(詳原審卷七、十二至十三頁)。由此可見,本件抗告人就警員首先以閃光棒示意停車,實際上確已有察覺,僅因自信未超速,而拒絕停車。況本件抗告人違規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值深夜時分,以國道公路使用情形,車流量屬離峰時段,車輛本屬不多,車輛與車輛間隔大,在國道一號公路上是如此,在國道三號車流量,更益形稀少,乃眾所周知之事,在此情形下,大多數車輛行車速度偏快。本件警員於測得抗告人超速違規時,顯已斟酌取締現況,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存在,而當場攔停抗告人車輛,抗告人即有義務應減速並變換車道,以至停靠路肩受檢,自無抗告人所指,如減速並變換車道,向路肩停靠,會有行車安全疑慮。詎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而自信其未超速駕駛(例如車輛已設定定速駕駛等情),猶加速離去,經警尾隨其後,始停車受檢,則抗告人於發現警員攔停舉動,未立即減速,並變換車道至路肩受檢,顯有不服指揮情事,自該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三條第一項要件。是抗告人辯稱:其未察覺有警員攔停舉動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依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倘於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規定,此乃從輕原則(但從輕時點,則以行政機關於最初裁處時,法律有較輕處罰為限)。本件抗告人超速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三千元及記點數一點,並送達抗告人親自收受在案。然抗告人違規行為後,在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三條、第六十三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自抗告人「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上揭條文,顯已修正。惟就抗告人本件所涉違規事實而言,上揭條文所規範之違規要件與罰則,則均未有變動,自無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問題。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未審酌及此。惟對抗告人所為裁罰,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一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