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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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欠本息新臺幣(以下同)11萬4,577元(其中本金10萬7,580元)。
(二)被告另於92年7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0萬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欠本息7萬6,855元(其中本金7萬2,242元)。
(三)被告又於93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欠本息20萬1,267元(其中本金18萬8,320元)。
(四)被告再於94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欠本息20萬8,479元(其中本金19萬4,218元)。
(五)綜上,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本息60萬1,17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1萬4,577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8萬6,601元),迭經催討無效,特檢具相關證物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許可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天祥附表┌─┬───┬─────────┬──────┬────┐│1│JCB信│卡號:│核卡日:│匯通銀行│││用卡│0000000000000000│90年9月20日││├─┼───┼─────────┼──────┼────┤│2│VISA│卡號:│核卡日:│匯通│││正卡│0000000000000000│90年9月20日│銀行│├─┼───┼─────────┼──────┼────┤│3│信用卡│卡號:│核卡日:│國泰│││簡易通│0000000000000000│92年7月25日│銀行│││信貸款││││├─┼───┼─────────┼──────┼────┤│4│信用卡│卡號:│核卡日:│國泰世華│││簡易通│0000000000000000│93年2月12日│銀行│││信貸款││││├─┼───┼─────────┼──────┼────┤││信用卡│卡號:│核卡日:│國泰世華││5│簡易通│0000000000000000│94年3月3日│銀行│││信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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