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黃勝文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聖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之司機;係受僱於聖昌公司,為法人之受僱人。丙○○平日工作為負責抽送、傾倒家庭糞尿(起訴書誤為廢水)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亦明知聖昌公司經准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必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將所抽送之家庭糞尿之一般廢棄物,投注於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所設置之水肥投置站。詎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執行業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台北縣新店市達觀社區內抽取公寓住宅家庭之糞尿之一般廢棄物,行至台北縣中和市○○○○○道,明知中和市秀朗橋下並非台北縣政府所設置之水肥投置站;丙○○竟停車打開路旁水溝蓋,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所裝載之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路邊排水溝內,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致污染秀朗橋及新店溪(起訴書誤秀朗溪)周圍之環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因有民眾檢舉,旋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丁○○前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秀朗橋下係修理車上之浮球,並未傾倒糞尿之一般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我駕駛Q四─五九0號自用大貨車(罐式水肥車)車內裝載原從新店市達觀社區內抽取之公寓大廈污水,將該廢棄污水,載運至中和市秀朗橋下之排水溝丟棄」(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剛開始至現場是去那邊修理我的自用大貨車,後來我見車內尚有未倒完的廢水::::我就把大貨車駕駛至堤岸邊放掉裡面的廢水,將車後的關開啟水就流下了」(見偵查卷第七頁)。復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檢察官詢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點十分是在秀朗橋下倒污水﹖」、「污水何來﹖」;被告丙○○答稱:「是」、「新店市社區的家庭污水」(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二)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橋下傾倒廢水(亦即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在秀朗橋出口處攔到一名水肥車,詢問他(指被告丙○○),他答稱在修車,我要他回現場問修理何處,司機才承認他倒水肥,至水溝蓋看有倒的痕跡‧‧‧他說他在修理車,但指不出在修理那裡」、「‧‧‧在秀朗橋見丙○○駕駛水肥車,我們問他在橋下做何事,他說他在修理車,我們就請他回到修理車的現場,在他所指定現場人 孔蓋 有明顯傾倒水肥的痕跡,我們問他是否是他傾倒的,他剛開始否認,但後來有承認‧‧‧一開始是說修車,後來又說他傾倒水肥,並要我們不要向他老闆說」、「我們查獲將他帶回現場,他一開始是說在修車,後來我們發現人孔蓋有水肥的痕跡,他才承認」、(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九九頁筆錄)。
(三)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發生當天我是做查戶口的工作,可是因為線上警網的人員有其他工作要做,所以派出所值班台同仁在接到有人報案表示秀朗橋下有人在傾倒廢土,就請我到案發現場幫忙,所以我當時就與其他一位同事乙○○共同騎機車到現場。我們在到達秀朗橋下旁邊道路時,剛好見到被告等人駕駛水肥車要離開,我們就把該車子攔下,我們便詢問他們在橋下做什麼事情,當時他們是告訴我們說是在修車,我們二人便請他們帶我門到修車現場,我們到達現場後,我們請他們告訴我們他們是修車子的什麼地方,他們告訴我說是修車子的某部分零件。我在他們修車地點停車場的入口處旁人孔蓋上發現有部分的土黃色液體狀物體,可是因為我鼻子不好,所以也沒有去聞聞是否有異味。於是我們通知在線上的己○○到場,把被告帶回派出所。
我們在等待己○○的時候,我們也有訊問他,他剛開始否認有傾倒廢棄物的情形,可是又說不出到底是修車子的什麼部位。後來有告訴乙○○他們確實有傾倒廢棄物在該地的情形。之後被告就被己○○等人帶回派出所。」(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乙○○證稱:「當天是值班台通知在路上巡邏之我與丁○○,有人傾倒排泄物,我與丁○○直接到秀朗橋下。因為我們是接到是偷倒水肥,而當時只有一台水肥車,於是向當時在場等被告丙○○,訊問他是否有傾倒水肥,因為丙○○承認,我們便與丙○○到系爭排水孔查看,看到只有一小部分的水肥在排水孔旁,丙○○在我們採證之前有承認排水孔旁水肥是自他所使用之水肥車卸下的:::,我到場時只剩水肥車,丙○○,是自駕駛座下車,沒有看到修車情形::」(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己○○證稱:「我是自他們帶回派出所後才接辦,本事件,我自無線電通知時,就知情,丙○○的筆錄是我所製作::」(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訊問筆錄)。
(四)此外,再被告傾倒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已造成秀朗橋下之柏油路及新店溪之河水發出惡臭、河川污濁,顯已污染環境,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北警中刑豪字第四三五六0號函及所附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
(五)以上參互觀之,本件被告丙○○駕駛水肥車在秀朗橋下便道,掀開水溝蓋,將車上水肥傾倒進入排水溝內,除被告丙○○自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外,復有警員丁○○、乙○○、己○○等人之證述,並現場照片為證,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修車各節,顯屬畏罪諉責之詞;另證人 陳明忠 及同案被告甲○○亦附和被告辯解,彼等或為被告丙○○之雇主、上司,且非在場目擊,另證人戊○○為聖昌公司之出租人,其證詞難免迴護,均不足採信。至於本院審理中,經其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因其膚電效應不明確,致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科三字第0九一00四九三九三0號測謊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惟被告丙○○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係聖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應為犯同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蓋比照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之立法,故公訴人起訴書漏載第四項,尚有未洽);惟被告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而法定刑度與原有條文相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再原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機構」,及參酌第四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故此次修正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僅係將原有「事業機構」較為明確而已,並非處罰之對象有所更改,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為圖其私人之一時方便,罔顧公眾之利益而將所抽取家庭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新店溪內,嚴重破壞環境、污染河川以及被告丙○○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聖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之經理;而被告丙○○係聖昌公司之司機,二人均係受僱於聖昌公司,為法人之受僱人。詎丙○○因執行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台北縣新店市達觀社區內抽取公寓住宅家庭之糞尿之一般廢棄物,行至台北縣中和市秀朗橋下,明知中和市秀朗橋下並非台北縣政府所設置之水肥投置站;而甲○○亦明知上址並非水肥投置站,甲○○竟教唆丙○○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所裝載之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中和市秀朗橋下,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致污染秀朗橋及新店溪(起訴書誤秀朗溪)周圍之環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因有民眾檢舉,旋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丁○○前往上址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教唆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係聖昌公司之經理,及同案被告丙○○在警訊初訊時稱:「是我公司經理指使我去(倒)的」,複訊時稱:「::就問我的經理甲○○,他說:就把它倒放掉::」「是經理指使我至該處傾倒」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中型水肥車內浮球壞掉要修理,伊才叫丙○○將車開至水溝邊,伊並無教唆丙○○傾倒糞尿至新店溪等語。
五、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其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其就「一丙○○未於秀朗橋下排放水肥,二其未叫丙○○到秀朗橋下排放水肥」回答上述問題測試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科三字第0九一00四九三九三0號測謊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惟按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該報告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其於答覆問題時其回答無情緒波動,然其否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仍自應就其他卷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判斷,自不得僅引該鑑定資料遽認被告抗辯不可採之唯一依據。再參以依美國學者abrams對測謊相關研究之統計指出,其正確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十八至百分之九十,平均百分之七十一,錯誤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二十,平均百分之九點五,其中偽陽性結果(即沒有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0至百分之二十四,平均百分之十,偽陰性反應結果(即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沒有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0至百分之三十二,平均百分之八,無法確定者範圍自0至百分之三十四,平均百分之十九點七,而其信度範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百分之九十(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88)刑鑑字第一00九二四號函),可知對測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六、本件警員查獲時僅有同案被告丙○○在場,被告甲○○並不在現場,同案被告丙○○在警訊時故供稱係甲○○教伊傾倒,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同案被告丙○○自偵查迄原審、本院審理中,即未再說係被告甲○○所教唆。而聖昌公司收集之水肥,有載運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屬「雙園水肥投置站」。被告甲○○應無教唆中途亂倒之必要。此案應係員工即同案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與任職經理之被告甲○○無涉。而偵查機關亦未查獲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在案發時刻有任何通聯之紀錄。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教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七、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