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大鼻羚羊角陸佰捌拾支(其中叁支送鑑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以40呎貨櫃港幣共5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蘭小林 」之大陸成年男子購買炒龜板、大黃片、山茱萸、桂枝片、當歸片、黨蔘條等中藥材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大鼻羚羊角680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輸入大鼻羚羊角數量頗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例第2條第1項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大鼻羚羊角680支(其中3支送鑑定),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第310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164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及8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8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於88年3月13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12日,再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應知大鼻羚(Saigatatarica)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第11頁),依法應予保育,且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法令許可,不得輸入、輸出或加工、買賣、陳列、展示、持有;竟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入台以販售圖利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96年1月間,與大陸自稱「蘭小林」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以不詳價格,向「蘭小林」採購炒龜板、大黃片、山茱萸、桂枝片、當歸片、黨蔘條等中藥材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大鼻羚角680支後,將大鼻羚羊角密封裝置於外書「炒板AA」(炒龜板)之4個紙箱中,再向經營中藥材進出口買賣十餘年之 康清貴 ,商借欣連發有限公司牌照及進出口證,以欣連發有限公司名義,將夾藏於炒龜板等中藥材內之大鼻羚角680支,於96年4月21日,自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蛇口港,以貨櫃(櫃號GESU0000000)裝運方式運送,於同年月23日運至基隆港,而輸入台灣地區。嗣輸入台灣後,再由康清貴委由不知情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萬福 ,於4月24日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報單號碼AA/96/1806/0025)。嗣於同年月2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至台北縣○○鄉○○路○○巷○號「宏造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儲內,實施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在前述40呎貨櫃深35呎處下方,查獲裝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大鼻羚角680支(經基隆關稅局取樣3支,餘677支送本署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警詢、供述│其未曾有任何中藥買賣經驗;其未曾││││出過國;前述貨櫃所有藥材,均係其││││向康清貴借用欣連發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之事實;其係向大陸蘭小林訂購之││││事實;其進口後,如康清貴屬意,係││││由康清貴收購之事實│├─┼───────────┼────────────────┤│二│證人 蕭志仁 警詢、偵訊證│其為受雇於康清貴之欣連發公司員工│││述│,該貨櫃係由康清貴連絡進口事宜;││││該貨櫃內書寫「炒板」之紙箱中,實││││際置放大鼻羚羊角之事實│├─┼───────────┼────────────────┤│三│證人周萬福警詢證述│該次貨櫃進口文件,均係康清貴提供││││並委託伊報關;進口報單及發票等文││││件,均未記載大鼻羚羊角項目│├─┼───────────┼────────────────┤│四│證人 林進宏陳文山 偵訊│在前述進口貨櫃檢查查獲夾藏保育類│││證述│野生動物大鼻羚羊角680支之事實│├─┼───────────┼────────────────┤│五│康清貴證述│被告向其借牌進口之事實│││││├─┼───────────┼────────────────┤│六│借牌切結書、發票、裝箱│被告借牌進口中藥材,夾藏大鼻羚羊│││單、進口報單、進口貨櫃│角,並未申報之證明│││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貨││││櫃(物)追蹤落地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照片7幀││├─┼───────────┼────────────────┤│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台│查獲之長圓錐形、略彎曲琥珀色半透│││北市立動物園96年5月7日│明羚羊角,經鑑定屬牛科動物之大鼻│││北市動園園字第00000000│羚角,而大鼻羚屬於第Ⅱ級珍貴稀有│││700號函│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證明│├─┼───────────┼────────────────┤│八│扣案大鼻羚角680支│被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證││││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猶堅不認錯,所辯過程矛盾且不合常理,又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多達680支,數量頗多,其危害自然物種保育情節甚重,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以示警懲。至扣案大鼻羚角680支,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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