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鐵鉗一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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