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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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犯下本案,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錢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本不應寬恕,然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
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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