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璟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元祿 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再給付不當得利757,200元,是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1,766,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原告僅繳納10,790元,尚欠7,733元;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52,56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即反訴被告追加之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