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減刑為有期徒刑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分,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經警察詢問時,即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34公克)屬第2級毒品,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222號鑑定書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及玻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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