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IQ014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3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局頭城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3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6月15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ZIQ01412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收到掛號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件,惟該掛號信件內容並非遠通公司所謂之通行費補繳單,是否有更有利之證據證明此掛號信件為通行補繳單,伊才會心服口服繳交3000元罰單。又伊誤闖電子通道被罰600元都繳了,還會在乎90元的通行費?且事後已於98年5月27日補繳90元之通行費,為何還須繳3000元之罰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為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第15條之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又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申裝「e通機」電子收費機而行駛頭城收費站所設之電子收費車道,嗣收到編號00000000000000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掛號郵件,嗣未於規定之期限補繳通行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雖異議人辯稱:伊收到前開掛號信件之內容並非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云云,然依附卷編號00000000000000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容:「送達文書: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時間:98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甲○-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寄存花蓮國安郵局」等語,可證異議人所指上開掛號信件內容確為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無誤,若該掛號文書非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則異議人亦應舉證明其收受之文書為何,否則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五、至異議人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收據影本1紙,固可證明其確有補繳通行費之事實,然異議人轉帳繳費之時間為98年5月27日,顯已超過補繳通行費期間98年3月10日前,難謂已於期限內補繳該費用,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以前詞據以爭執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