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吳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4元,及其中27,230元自民
國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5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230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
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至94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款27,230元,爰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還款,但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9、77至81頁),並庭呈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
本院確認與卷內影本相符,堪信為真正。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被告對欠款事實不爭執,惟針
對逾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
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起訴,有收文章為憑,自起訴日起回溯
5年即100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自100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27,230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乃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