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葉美伶
被 告 施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6,155元,及其中253,061元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3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6年5月25日共欠255,855
元及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53,061元、已計利息
2,794元。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