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福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
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