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雅婷 、 林詩澤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時,當事人欄位所列被告為「張雅婷」、「林XX」
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等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
號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林XX」
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雅婷所有。事
實及理由欄位數次提及「被告XX」,足見原告於起訴狀當事
人欄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欄位,均未特定本件被告「林XX
」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命原告於15日內補
正:土地第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另提出【當事人欄位及聲明欄位均記載完整姓名
之更正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
105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遲至106年1月18日方具狀陳報。然而,原告陳報狀僅
於當事人欄位繕打被告林詩澤之姓名,卻未依本院前揭通知
補正記載當事人姓名之完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原告
提出當事人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記載為「林XX」之起
訴狀,及前揭陳報狀並未更正訴之聲明中關於「林XX」之完
整姓名,難認原告已依本院通知補正當事人欄位、訴之聲明
及事實及理由欄位均記載完整姓名之書狀及繕本。
三、本院審酌依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書狀,將造成對造當事人難以或無從為本件之答辯或攻
防,對他造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且收受書狀之當事人根本
無從確定其是否為遭起訴之對象,經本院命原告補正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及姓名,原告又草率地僅以陳報狀
在當事欄位更正姓名。則依原告所補正之情形,其起訴狀僅
記載當事人姓名為「林XX」,則原告所起訴之對象究竟為何
人?原告是否意指由本院或被告自行從上開陳報狀及記載「
林XX」之起訴狀中作克漏字填空?金融機構大量提起此類訴
訟,卻未善盡起訴應表明之事項,補正後所更正之內容又係
片斷、簡略及不完整,他造當事人多屬無訴訟經驗之人,根
本無從自原告所提缺漏而片斷之書狀明瞭原告起訴請求之事
項,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本院認原告既未善盡起訴應
表明之事項,經命補正後又怠散疏漏,認原告並未依本院通
知內容補正。故原告既已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補正通
知,然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核發起訴證明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