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施淑宜
訴訟代理人 施雨倫
被 告 程春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2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6月10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青海路3段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為訴外
人施雨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之須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31,9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4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原告係修車廠之長期客戶,並經原告拜託修車廠,修車廠
始就原定之修理費用給予優惠折扣,同意以108,000元計價
,該折價係依憑原告個人緣故,倘原告未講價,則被告須支
付之修理費用仍應是131,943元,故被告不得享有修車廠之
折扣優惠,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31,943元。
2.倘計算折舊對原告並不公平,因如果被告不撞到系爭車輛,
原告一點事都沒有。
3.當天原告並沒有坐在車上,依行車紀錄器明顯是被告闖紅燈
,而且系爭車輛是第4、5車,因系爭車輛前面那台車要左轉
而暫停於路口,系爭車輛駕駛人因係綠燈,繞過前面要左轉
的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而肇事。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與實際支出費用不符,依修車發票所載
,實際支出費用僅108,000元,並非其請求之131,943元;又
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
㈡原告女兒施雨倫駕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起步不久,原告女兒之前方車輛
即注意到被告車輛,因而開始踩煞車,原告女兒未跟著踩煞
車,反而繞過前車,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向右前進,且
無視車內乘客之警告,可見其須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女兒可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故自應承擔本件車禍事故之
使用人之過失,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時,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
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本院調
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施雨倫於警詢即陳明:伊係綠燈等語在卷,復依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觀之,行駛於黎明路三段之系爭車輛
尚未行駛至路口前,該行向已係綠燈,當時行駛於青海路二
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竟仍駛出停止線而駛入
青海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車輛尚
未駛入該路口前既已係綠燈,已足認定被告車輛駛出停止線
時確係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再依翻拍畫面觀之,因被告尚
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一半,適原告行向之前一台車輛因欲
左轉而暫停於路口,系爭車輛因綠燈直行,遂繞過前台車輛
右側繼續直行,復被告竟仍未停止前進而繼續闖紅燈直行,
致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
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
行,致與係屬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為肇事原因,
而駕駛原告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施雨倫則無肇事因素,已堪認
定,本件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
同此認定,堪予採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亦明。至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到路口綠燈,到
中間路口時黃燈;伊係綠燈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及其於
本院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亦與有過失,亦負擔部分過失比例云云,已行車紀錄器之翻
拍畫面不符,顯非可採,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尚無
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經核:
1.本件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108,000元,
有發票為證。又依被告提出之實際支出費用之估價單(本院
卷第53至55頁)計算,其中「冷媒強化套餐」為1479元,雖
未區分零件、工資金額,惟參諸被告提出之折扣前估價單(
本院卷第10頁)所載「冷媒強化套餐之零件為417元,工資
1,083元,合計為1,500元」之比例推算,該實際支出冷媒強
化套餐1,479元應計為零件411元、工資1,068元(零件計算
式:1479x417/1500=411;工資計算式:1479x1083/1500=10
6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加計依實際支出費
用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上所載之其餘各零件、工
資項目之金額,則總計零件為67,049元、工資為40,951元。
2.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本院
卷第25頁),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6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6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又9
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上開零件費
用雖支出67,049元,惟應以2年1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價值為25,8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7,049×0.3
69=24,741;第1年折舊後價值67,049-24,741=42,308;第2
年折舊值42,308×0.369=15,612;第2年折舊後價值42,308-
15,612=26,696;第3年折舊值26,696×0.369×(1/12)=8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696-821=25,875),加上工資40,951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6,826元(計算式:25
,875+40,951=66,826)。再被告本件應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826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查不問
修車廠因何動機給予被告修車折扣,原告實際支出之修車費
用始屬其實際所受損害;再原告認修車費用不應計算零件折
舊費用乙節,已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是原告逾前開准
許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
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證已足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核無再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被告
聲請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過失責任,復拒不
墊付鑑定費用,自無從送請鑑定,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