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婕犯竊盜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穎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送監執行後,於
民國101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前案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
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所竊
得之物品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而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
得之粉紅色小洋裝、綠色T恤各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