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陳紹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17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紹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科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萬能接著劑強力膠肆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5日20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街○○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紹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萬能接著劑強力膠4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分別為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