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
被 告 詹文華
曾金 元
林慶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文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030-4(A)部分地上物拆除。
被告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如附
圖所示編號1030-4(B)範圍內之排水管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文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華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被告三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詹文華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上
、下之設施及排水幹管等拆除(正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
準);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 曾金元 、林慶尖為被告,並擴
張聲明為:「㈠被告詹文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30-4(A)部分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4(B
)範圍內之排水管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
第104頁正面、第149頁正面),核屬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19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詹文華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4(A)部分0.
80平方公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1030-4(B)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地下排水
管設施之共有人,因上開地上物及地下排水管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文
華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4(A)部分0.80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被告三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4(B)部分面積4.
2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地下排水管拆除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文華: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4(A)部分之圍牆,測
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8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狹小,地
政機關測量可能有誤差,是否有越界占用,容有疑問;如附
圖所示編號1030-4(B)部分土地下排水管部分,為被告三
人所有房屋共同使用之排水管,如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被告詹文華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金元、林慶尖: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4(B)部分面
積4.2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地下排水管,確實為被告三人所
有房屋使用之排水管,同意讓原告的承包商去遷移管線,只
是要讓排水功能維持住;在原告興建過程中,被告曾金元、
林慶尖一直屬於配合的動作,與原告及其承包商關係良好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正背面、第125頁正面、
第132頁背面):
㈠原告○○里區○○段1030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
卷第10頁)。
㈡被告詹文華為附圖所示編號1030之4(A)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
㈢被告詹文華為坐○○里區○○段○○○○○號土地○○里區○○
段6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興路一段298巷5弄21號)之所
有權人,被告林慶尖為坐○○里區○○段○○○○○號土地○○
里區○○段6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興路一段298巷5弄19
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曾金元○○里區○○段○○○○○號土地
○○里區○○段6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興路一段298巷5
弄17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為附圖所示編號1030-4(B
)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地下排水管之共同使用
人,就該地下排水管有拆除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文華
為附圖所示編號1030之4(A)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
為附圖所示編號1030之4(B)範圍土地內地下排水管設施之
共有使用人,就該地下排水管有拆除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被告三人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第97頁、第99頁、第
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正背面、第
125頁正面、第13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
另主張被告詹文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之4(A)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0.80平方公尺,被告三人共有附圖所示
編號1030-4(B)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地下排
水管,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製有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應可採憑,至於被告詹文華抗
辯: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可能有所誤差云云,惟其就此部
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此
外,被告三人復未能就附圖所示編號1030-4(B)範圍內之
排水管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且亦
未能證明非通過原告之土地不能設置上開排水管,自應認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文華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4(A)部分0.8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及被告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4(B)部分面積4.
2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地下排水管拆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被告詹
文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0-4(A)部分
地上物拆除;㈡被告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
號1030-4(B)範圍之排水管拆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被告曾金元、林慶尖於原告興建圍牆過
程中,均屬相當配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僅因如附圖所示
編號1030-4(B)範圍之排水管為被告三人之房屋共同使用
,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三人共有乙節,為被告三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25頁),原告因認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追加被告曾金元、林慶尖為
訴訟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被告曾金元、林慶
尖雖同意由原告之承包商遷移上開排水幹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背面),惟因被告詹文華表示如判決要拆除排水管
,要自己施作,不同意由原告之承包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背面),故就此部分無從書立和解筆錄,原告於本
院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就追加被告曾金元、林
慶尖之訴訟費用,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不向被告曾金元、林
慶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是本院酌量上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