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洛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增列被告前科為「張洛洋
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1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張
洛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另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犯行,視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於無物,顯然漠視法律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