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貴琴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告 林 福珍
       林清好
       林清溪
       林清圳
       林清河
       林清源
       陳林 註來
       樊林伴
      林 舒美
       林金汶
       林宗標
       林美月
      陳 林美緣
       周林美緩
      林 美惠
       林金山
       林耀宗
       林明珠
       林秋菊
       林秀英
      林 吳玉珠
       林士欽
      林 泉亨
       陳林炎
       林炎鳳
       林炎梅
       吳振
       吳振祥
       吳振義
       吳美
      黃 仁淵林金花 之繼承人
       黃良軒 即林金花之繼承人
       陳大 偉即 陳林貴玉 之繼承人
       陳薈羽 即陳林貴玉之繼承人
       陳惠芳 即陳林貴玉之繼承人
       黃棋 洋即陳林貴玉之繼承人
       陳尹 即陳林貴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福 珍、林宗標、林美月、 陳林美緣 、周林美緩、 林美惠
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 林吳玉珠 、林士欽
林泉亨 、陳 林炎秋 、林炎鳳、林炎梅、 吳振興 、吳振祥、吳振
義、 吳美珠黃仁淵 、黃良軒、 陳大偉 、陳薈羽、陳惠芳、黃棋
洋、 陳尹應 就被繼承人 林在于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2月5日佳地二法字10400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
訴訟。本件共有人即被告林金花、陳林貴玉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及105年9月11日死亡,而林金花
之法定繼承人為黃仁淵、黃良軒,陳林貴玉之法定繼承人為
陳大偉、陳薈羽、陳惠芳、 黃棋洋 、陳尹,茲因兩造均未向
本院為承受訴訟聲明,是本院依職權命黃仁淵、黃良軒、陳
大偉、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陳尹等人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2份、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
先位聲明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
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0.2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清好、林清溪、林清圳、林清河、林清源
陳林註來 、樊林伴、 林舒美 、林金汶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
共有,並由原告與被告林清好、林清溪、林清圳、林清河、
林清源、陳林註來、樊林伴、林舒美、林金汶依附表所示比
例補償被告 林在予 。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
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土地由林在予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120.1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林清好、林清溪、林
清圳、林清河、林清源、陳林註來、樊林伴、林舒美、林金
汶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 林福珍 、林宗標
、陳林貴玉、林美月、陳林美緣、周林美緩、林美惠、林金
山、林耀宗、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林吳玉珠、林士欽
、林泉亨、 陳林炎秋 、林炎鳳、林炎梅、吳振興、吳振祥、
吳振義、吳美珠、林金花應就被繼承人林在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0.2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180.2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
原告與被告林清好、林清溪、林清圳、林清河、林清源、陳
林註來、樊林伴、林舒美、林金汶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林清好、林清溪、林清圳、林清河、林清源、
陳林註來、樊林伴、林舒美、林金汶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林福珍、林宗標、陳林貴玉、林美月、陳林美緣、周林
美緩、林美惠、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
、林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秋、林炎鳳、林炎梅
、吳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珠、林金花。」,復又以
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林福珍、林宗
標、陳林貴玉、林美月、陳林美緣、周林美緩、林美惠、林
金山、林耀宗、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林吳玉珠、林士
欽、林泉亨、陳林炎秋、林炎鳳、林炎梅、吳振興、吳振祥
、吳振義、吳美珠、林金花應就被繼承人林在于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0.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
號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土地由林在于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福珍、林宗標、陳林貴玉、林美月、陳林美緣、周林美緩
、林美惠、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林
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秋、林炎鳳、林炎梅、吳
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珠、林金花等人 公同 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120.1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林清好、
林清溪、林清圳、林清河、林清源、陳林註來、樊林伴、林
舒美、林金汶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辯論意旨續(
一)狀之附表一)保持共有。」,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林福珍、林宗標、林美月、陳林
美緣、周林美緩、林美惠、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林秋
菊、林秀英、林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秋、林炎
鳳、林炎梅、吳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珠、黃仁淵、
黃良軒、陳大偉、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陳尹應就被繼
承人林在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1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按副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土地由
林在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福珍、林宗標、林美月、陳林美緣
、周林美緩、林美惠、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林秋菊、
林秀英、林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秋、林炎鳳、
林炎梅、吳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珠、黃仁淵、黃良
軒、陳大偉、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陳尹等人公同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20.1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林清
好、林清溪、林清圳、林清河、林清源、陳林註來、樊林伴
、林舒美、林金汶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辯論意旨
續(一)狀之附表一)保持共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福珍、林清好、林清溪、林清圳、林清河、林清
源、陳林註來、樊林伴、林舒美、林金汶、林宗標、林美月
、陳林美緣、周林美緩、林美惠、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
、林秋菊、林秀英、林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秋
、林炎鳳、林炎梅、吳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珠、黃
仁淵、黃良軒、陳大偉、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 陳尹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㈡、依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A部分面積為60.08平
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在于之繼承人多達24人,是
附圖A部分宜分歸原共有人林在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附
圖之B部分面積為120.15平方公尺,但因共有人數眾多,是B
部分宜由原告與被告林清好、林清溪、林清圳、林清河、林
清源、陳林註來、樊林伴、林舒美、林金汶等人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並聲明:①被告林福珍、林宗標、林美月、陳林美緣、周林
美緩、林美惠、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
、林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秋、林炎鳳、林炎梅
、吳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珠、黃仁淵、黃良軒、陳
大偉、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陳尹應就被繼承人林在于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0.2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按副圖所示方法分
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土地由林在于之繼
承人即被告林福珍、林宗標、林美月、陳林美緣、周林美緩
、林美惠、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林
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秋、林炎鳳、林炎梅、吳
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珠、黃仁淵、黃良軒、陳大偉
、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陳尹等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120.1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林清好、林清溪
、林清圳、林清河、林清源、陳林註來、樊林伴、林舒美、
林金汶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
附表一)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耀宗則以:同意分割,但對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有
意見。(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陳林註來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林福珍、林清好、林清溪、林清圳、林清河、林清源、
樊林伴、林舒美、林金汶、林宗標、、林美月、陳林美緣、
周林美緩、林美惠、林金山、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林
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秋、林炎鳳、林炎梅、吳
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珠、黃仁淵、黃良軒、陳大偉
、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陳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之一林在予已歿,惟其繼承人即林福珍、林宗標
、林美月、陳林美緣、周林美緩、林美惠、林金山、林耀宗
、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林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
陳林炎秋、林炎鳳、林炎梅、吳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
美珠、黃仁淵、黃良軒、陳大偉、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
、陳尹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併予請求林在予之繼承人林福珍、林宗標、林美月、陳
林美緣、周林美緩、林美惠、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林
秋菊、林秀英、林吳玉珠、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秋、林
炎鳳、林炎梅、吳振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珠、黃仁淵
、黃良軒、陳大偉、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陳尹為被告
並就系爭土地中林在予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
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上開規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有道路,西側
有一磚造平房、面積9.38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合併使用等情,且本院勘驗
之現場照片與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
各自所有之土地各自使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周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及顧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與
各當事人對於土地使用上最大經濟效益,認本件就系爭土地
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2月5日佳地
二法字10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土地複丈費用64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一
┌───────────────────────────┐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
├──┼─────┼─────┼────────────┤
│1.│林在予│1/3│於66年06月1日歿,由林福│
││││珍、林宗標、林美月、陳林│
││││美緣、周林美緩、林美惠、│
││││林金山、林耀宗、林明珠、│
││││林秋菊、林秀英、林吳玉珠│
││││、林士欽、林泉亨、陳林炎│
││││秋、林炎鳳、林炎梅、吳振│
││││興、吳振祥、吳振義、吳美│
││││珠、黃仁淵、黃良軒、陳大│
││││偉、陳薈羽、陳惠芳、黃棋│
││││洋、陳尹等公同共有│
├──┼─────┼─────┼────────────┤
│2.│林清好│1/12││
├──┼─────┼─────┼────────────┤
│3.│林清溪│1/12││
├──┼─────┼─────┼────────────┤
│4.│林清圳│1/12││
├──┼─────┼─────┼────────────┤
│5.│林清河│1/12││
├──┼─────┼─────┼────────────┤
│6.│林清源│1/18││
├──┼─────┼─────┼────────────┤
│7.│陳林註來│1/18││
├──┼─────┼─────┼────────────┤
│8.│樊林伴│1/18││
├──┼─────┼─────┼────────────┤
│9.│林舒美│1/18││
├──┼─────┼─────┼────────────┤
│10.│林貴琴│1/18││
├──┼─────┼─────┼────────────┤
│11.│林金汶│1/18││
└──┴─────┴─────┴────────────┘
附表二
┌───────────────────────────┐
│分割後取得位置│
├─┬──────┬───────────┬──────┤
│編│面積│共有人│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A│60.08│林在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1分之1│
│││福珍、林宗標、林美月、││
│││陳林美緣、周林美緩、林│(公同共有)│
│││美惠、林金山、林耀宗、││
│││林明珠、林秋菊、林秀英││
│││、林吳玉珠、林士欽、林││
│││泉亨、陳林炎秋、林炎鳳││
│││、林炎梅、吳振興、吳振││
│││祥、吳振義、吳美珠、黃││
│││仁淵、黃良軒、陳大偉、││
│││陳薈羽、陳惠芳、黃棋洋││
│││、陳尹││
├─┼──────┼───────────┼───┬──┤
│B│120.15│林清好│3/24││
││├───────────┼───┤│
│││林清溪│3/24││
││├───────────┼───┤分│
│││林清圳│3/24││
││├───────────┼───┤│
│││林清河│3/24│別│
││├───────────┼───┤│
│││林清源│2/24││
││├───────────┼───┤共│
│││陳林註來│2/24││
││├───────────┼───┤│
│││樊林伴│2/24│有│
││├───────────┼───┤│
│││林舒美│2/24││
││├───────────┼───┤│
│││林貴琴│2/24││
││├───────────┼───┤│
│││林金汶│2/24││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