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沈秀卿
被   告  張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
於雲林縣麥寮鄉,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0時15分許,駕駛訴外
陳坤榮 即成威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即中山路麥寮
64電桿處)停等車輛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海豐村中山路西向東行駛,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跨越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東
向西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再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900元(其中零件費用
33,100元、工資費用7,300元、烤漆費用7,500元),且系
爭車輛車主陳坤榮即成威工程行已將修復費用請求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
及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見港小調卷第5頁至第45頁、
第54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港小調卷
第56頁至第8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9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8目亦有明文。而據上揭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港小調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73頁至第8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地點為雲
林縣○○鄉○○村○○道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即海豐枝36
電桿處),未設有行車管制燈號,其中中山路為雙向車道,
路段中劃有雙黃實線,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尚稱良好,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因跨越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甲○○駕駛之B車發生碰
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多處毀損等情;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事故當時因
身體不適昏眩而跨越雙黃線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港
小調卷第63頁)。是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違規行
駛導致系爭事故至為明確,亦核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論相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車主陳坤
榮即成威工程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修復費用請求權讓
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零件費用33,100
元、工資費用7,3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合計47,900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97頁至第99頁)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年
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4
月又18日,以使用5年5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因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
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
3,310元(計算式:33,100元0.1=3,31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31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7,3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合計為18,1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港小調卷第52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9月21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8,11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37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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