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本院認為以普通判決為宜,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以麻將為賭具,提供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予丁○○、甲○○等人賭博財物,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一底,每次自摸者須抽頭二百元,每四圈抽頭一千元,嗣於同日晚上有 周明作 (音譯,正確年籍姓名不詳)、甲○○(年籍不詳)丁○○與其友人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 阿達 拉」等計九人在該處打麻將,而丙○○因不滿在該處打麻將時遭同打麻將綽號「阿文」者毆打,方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該處供朋友打麻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上開住處於週末假日期間偶有親友前來打小麻將消遣,打一千元底,一檯一百元,但伊從來沒有收抽頭金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訊時稱:「是一千元為一底,一台一百元,每次自摸者要抽頭新台幣二百元,共計五次(指案發當日),每四圈(東、南、西、北風)抽頭一千元,同桌者有綽號「阿文」、 莊銘座 、甲○○等人同桌聚賭,且各人可另插花加注籌碼(金額),主持人是乙○○,三十六年次,年籍不詳,屋主不詳,抽頭金由乙○○收走。」(參偵查卷第十頁),另證人丙○○亦有相同證詞(參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當天在場打麻將有幾人?)有四人,叫阿文,他是賣化妝品的,另還有丁○○、丙○○、甲○○是我弟弟,我兒子 陳昱光 的同學戊○○,兒子當天不在,還有叫 陳俊達 綽號阿達、我媳婦 潘素貞 ,他們兩人沒有打」、「(問:他們打一台多少?)一台一百,一底一千。」(參八十九年簡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六、十八頁),另證人戊○○於法院審理中亦稱:「(問:你去被告家打牌有幾次?)我到被告家打牌約有二、三次,而且都是在例假日才打,我是假日才有去。」、「(問:如何打?)一台一百元,一底一千元。」(參同上簡字卷第三十二頁),綜觀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場所供他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事,雖被告否認有抽頭行為,然被告提供其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若未抽頭,何須容留不特定人於其處所賭博財物,又被告於其住家處所安裝監視系統,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為安全緣故,然亦有可能係為躲避查察之用,而證人丙○○、丁○○復對現場賭博財物情形及被告抽頭情節證述綦詳,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