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六九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六九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雙方約定應每三日應開回公司並繳交租金,惟被告繳交五次後,即不再繳交,亦未將車送回,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置之不理,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去函終止契約,共積欠租金三萬元,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侵占所租之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易為所有之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已經將車返還,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還一部分租金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陳稱:「車子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還給我們」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繳清部分租金,有切結書、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既已歸還所租車輛,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被告雖一時未能繳交租金,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嫌自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