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梅
羅綸標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羅綸標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一人為他人工作,羅秋梅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綸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令其原以家庭幫傭名義申請來台之印尼籍外勞JUWATI,至其妹羅秋梅在台北市○○○路南門市場攤位從事賣菜打雜工作;另羅秋梅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前開外勞於其所經營之攤位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綸標與羅秋梅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JUWATI係被告羅綸標申請來台,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事發當時係因被告羅綸標及羅秋梅之母行動不便,委由JUWATI前往被告羅秋梅位於南門市場攤位取回當日家中所需蔬菜云云。然查:
(一)JUWATI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來台後,每天均至被告羅秋梅上開攤位工作,並由其支付薪水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JUWATI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警局初訊時證述綦詳,由伊自入境至為警查獲期間,均係為被告羅秋梅工作此節以觀,堪認被告羅綸標自始即係基於為被告羅秋梅聘僱外勞之目的,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聘僱JUWATI來台。又JUWATI於警訊中雖一度誤稱被告羅秋梅為羅綸標,惟明確指稱雇主乃為警查獲時在其身旁之女子羅秋梅,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時,仍堅稱係被告羅秋梅支付薪水等語,足證被告羅秋梅確實違法僱用外勞甚明。而JUWATI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時雖改口聲稱只是在前揭攤位順手幫忙云云,惟伊於警局初訊後即由被告羅綸標帶回住處,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五月二日二度警訊之間,均係由被告二人看管,則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證言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二)次查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外事組警員 張力偉 於偵查中亦證稱:查獲時該外勞除將菜裝入塑膠袋外,並整理菜攤、補充攤位上的菜,且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警員前往南門市場觀察之八時許,至警員向外勞表明身份進行查訪之八時四十分止之間,該外勞均在菜攤幫忙等語,觀諸JUWATI工作之內容及持續之時間,益證伊並非偶至該處取回蔬菜,而係於該攤位工作無訛,是被告等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幀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綸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羅秋梅所為,係違反同法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均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等違法期間之長久,其二人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並參酌其等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