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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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黃信岳 住處,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確實重量無法認定)予黃信岳施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黃信岳在上址為警查獲,而為警循線查獲本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岳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