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八三、二一七八、二二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前四日內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臨十八之十九號其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其住處查獲、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查獲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鄭州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及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五次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八頁、第一九一○號卷第六頁、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五頁、第二五八○號卷第六頁及本院卷),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四二○號卷第八頁,另扣案之吸管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參照)及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持有之安非命一包(淨重○.二公克,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十九頁)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第一五五九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不起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出具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影卷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茲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未敘及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四日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其先後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雖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毒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稱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安非命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查獲時另扣案之吸管三支,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為其所有,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